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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二次报价问题


公开招标中,在评标现场经常会遇到招标人要求投标人进行二次报价,或在签订合同前商务谈判中招标人要求中标人降价,这种做法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呢?

招标和其他采购方式的最大区别就是投标人只进行一次报价。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方面亦做了相应的规定。如《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七部委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七部委27号令《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第四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配件或者售后服务量以及其他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以上均规定,无论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投标人编制投标方案和投标价格是不能改变的,也就是说投标价格报高的不扣,报低的不加,漏项也不补。因此中标人的投标价格(经过算术错误修正后)就是中标通知书招标人接受的价格,也即是签约的合同价。

结论:招标人要求投标人进行二次报价或在签订合同前商务谈判中招标人要求中标人降价是违反法律法规的。也就是说必须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但在实际工作中有一些非依法必招的项目是企业自主招标,中标后在签订合同前一般要进行商务谈判。为了节约企业成本,使得利益最大化,可能会有合同价的谈判,如果双方就价格谈判(降价)达成一致,既不违法又想实现价格优惠,该怎么体现呢?本人建议: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价格优惠达成一致后,签订合同时,可由中标人做出承诺,对于完成本项目的价格在结算时进行优惠,以优惠后的价格进行结算付款。而合同价仍然与中标价保持一致。这种做法既表达了中标人为了合作诚意而做出的让利行为,又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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